发放排污许可证
事项名称:发放排污许可证
事项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
办理对象及范围:市内排污单位。
办理条件:独立法人企业、符合产业政策、有排污总量指标、且达标排放的。
办理程序:1、排污单位如实填写排放重点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,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环保窗口。同时提报申请报告、排污总量指标批复文件、产品生产许可证、组织机构代码证、企业简介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、监测报告,所有上报材料一式四份。备查材料有:日常监督检查材料、排污申报登记材料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材料、污染治理档案等材料。
2、根据省、市管理范围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,出具意见上报或发证。
3、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后,污染控制科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。
办理时限:30个工作日。
费用情况:不收费
办理结果及状态: 对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定期检查。
4、事项名称:污染防治设施的拆除和闲置审批
事项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
办理对象及范围:市内排污单位。
办理条件:拆除、闲置理由充分。
办理程序:第一条为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,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程序。
第二条市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防治环境污染设施闲置与拆除的审批。监理站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三条本程序所称污染防治设施(以下简称防治设施)包括: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为防治在生 产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污水、废气、粉尘、烟尘、恶臭气体、固体废物、放射性物质,有害化学物质、噪声、振动、电磁辐射等污染,而配套建设的各种处理(处置)、净化、控制设施(场所)。
第四条防治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,必须采取措施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,及时抢修,排除故障,并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市环保局报告。
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,必须报经市环保局批准,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。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,视为擅自闲置防治设施。
第五条防治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。有下列情况之一,确需闲置或拆除的,必须报经市环保局批准。
(一)由于产品、生产工艺或者设备改变,原有的防治设施不需要继续使用的;
(二)防治设施需要更新、更换、改造、扩容的。
第六条闲置或拆除防治设施的申请应当载明如下内容:
(一)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;
(二)闲置或拆除的主要原因;
(三)闲置或拆除后,排放污染物的种类、数量、浓度、去向及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,计划采取控制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的措施及预期效果;
(四)重新恢复使用或者安装使用的时间。
第七条市环保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报告应当受理,并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批复,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。
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报告,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退回申请单位,申请单位应当在接到退回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日内补正;逾期不补正的,视为未申请。
第八条防治设施因检修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,应当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,逾期未批复的,视为同意。
第九条上述第四条、第五条、第八条的审批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受理排污单位的申请,同时将申请转市环保局;
(二)市环保局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勘验,并提出初步审批意见,报有关领导批准;
(三)市环保局确定审批意见,转环保窗口;
(四)环保窗口将审批意见向排污单位书面答复。
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、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,擅自闲置或者拆除防治设施的,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。
第十一条擅自闲置或者拆除防治设施,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,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,责令停产治理,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办理时限:10个工作日。
费用情况:不收费
办理结果及状态: 对污染防治设施定期检查。